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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吉林市**温建材厂、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鼎**保温建材厂(鼎**保温厂)、吉林市**程有限公司(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保温厂、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与鼎**温厂签订《协议》,约定u0026ldquo;倪**将食品厂二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清包给鲁**,每平米按19元结算,鲁**负责垫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工程竣工。但鼎**温厂以各种理由拖欠给付工程款。2015年7月12日我再次催要该笔款项时,鼎**温厂负责人倪**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鲁**房子工程三标段(食品厂)人工费壹拾贰万叁仟元整。u0026rdquo;欠条出具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我施工的u0026ldquo;食品厂外墙保温工程u0026rdquo;系杰徽公司转包给鼎**温厂,鼎**温厂无建筑资质,实为靠挂在杰徽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的施工款12.3万元人民币;2、两名被告共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2.3万元的利息款1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按此标准);3、两名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鼎**保温厂、杰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鼎**温厂与杰**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6月11日,杰**司与吉林市住**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杰**司承建吉林市2012年u0026ldquo;暖房子u0026rdquo;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三标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节能改造、屋内节能改造、外窗节能改造。2012年10月28日,鼎**温厂将该工程转包给鲁**,签订协议载明:u0026ldquo;食品厂二栋楼面积约6000平方米外墙保温承包给鲁**。1、鲁**负责垫付工人工资;2、倪**按每平米19元结算;3、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4、甲方不得拖欠,否则后果自负。甲方:倪**,乙方鲁**。u0026rdquo;嗣后,鲁**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鼎**温厂未依约向鲁**进行结算,经鲁**多次催要,2015年7月12日鼎**温厂负责人倪**向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欠鲁**暖房子工程三标段(食品厂)人工费(壹)拾贰万叁仟园(圆)整,欠款人:倪**,2015年7月12日。u0026rdquo;现鲁**依据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鲁**自愿放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

另查明,鼎利鑫保温厂、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杰**司与吉林市住**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杰**司与鼎**温厂的协议、杰**司出具的证明、鼎**温厂与鲁**的协议、鼎**温厂负责人倪**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保温厂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挂靠杰徽公司的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继而鼎**保温厂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鲁**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鲁**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双方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鲁**要求鼎**保温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鼎**保温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鲁**实际施工,系履行其挂靠杰徽公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杰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鲁**要求杰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鼎**温厂与鲁**以欠条的形式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审理中鲁**自愿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鼎利鑫保温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鲁**工程款人民币123,00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鼎利鑫保温建材厂、被告吉林**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鼎利鑫保温建材厂、被告吉林**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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