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奥**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5月8日,鑫**司与奥**司于2011年7月份约定由奥**司为鑫**司承建设施工篮球、网球塑胶场地,鑫**司给付奥**司工程款89000元(包括运费4000元)。奥**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勘验,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故鑫**司请求奥**司赔偿损失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鑫**司至今拖欠奥**司工程款6.6万元。鑫**司让奥**司去维修,奥**司让鑫**司交3万后维修,等奥**司的工作人员到蛟河维修部分后奥**司也没有给3万元,奥**司的工作人员就撤回了。案件事实是:因为鑫**司方8月8日有法会,8月7日鑫**司自己出车从北京拉回奥**司购买的材料,奥**司的工作人员8月7日晚上开始施工,8日开始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蛟河系山区,地面湿有露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当时鑫**司方强迫奥**司施工,要求8日地面是红色并使用,且8月7日晚上施工时交叉施工严重,沙粒是其他单位的施工人带入,不是奥**司打扫不清,所以造成现在这种情况。总之,奥**司同意给予维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鑫**司与奥**司约定由奥**司为鑫**司承建设施工篮球、网球塑胶场地。鑫**司给付奥**司工程款89000元(包括运费4000元)。2011年8月7日晚,奥**司对篮球场地、网球场地进行了施工。场地投入使用后,奥**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无鉴定单位给予鉴定,鑫**司自行申请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予以勘察,经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勘验,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

以上事实有收据、照片、退回鉴定通知书、退回委托通知书、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淇**程有限公司勘验,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鑫**司请求奥**司赔偿89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奥**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系鑫**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鑫**司强迫奥**司施工、其他单位施工人员带入沙粒所致,并提供了其施工人员孙*出庭作证。因证人孙*与奥**司有利害关系,奥**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奥**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有限公司损失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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