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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梅河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杨**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龙执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梅河口**责任公司称:一、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生效之前采取执行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扣划了申请人账户内的821462.00元。但是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才收到法院邮寄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u0026ldquo;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u0026rdquo;即该执行裁定在异议人收到之日8月24日生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未送达生效的情况下先行扣划了申请人账户款项,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法院应通知申请人报告当前或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在未予通知,该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程序,现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2015)辽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5年8月12日已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在处理的u0026rdquo;。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综上所诉,异议人认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依法提出异议,请予审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杨**认为:(2015)辽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执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要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梅河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辽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8月21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梅河口**责任公司下达了(2015)执字第506号执行通知书,并将被执行人账户内的821462.00元扣划至本院。被执行人梅河口**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法院进行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梅河口**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龙民重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梅河口**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67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执行款项在诉讼期间已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执行依据系两审终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无过错。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执行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故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合法。被执行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暂缓执行,其理由并不准确,应将《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并用,该暂缓执行决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并非执行法院作出。故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梅河口**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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