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天**司与伯**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司为伯爵盛世纪项目安装钢结构楼梯,2012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伯**司陆续向天**司给付工程款,至2015年5月经对账,伯**司尚欠工程款90242元未给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伯**司给付天**司工程款90242元。

被告辩称

伯爵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天**司与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伯**司将伯爵盛世纪项目钢结构楼梯工程发包给天**司,由天**司负责钢结构楼梯的设计与施工;2012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增加了工程量。2013年8月7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1977元,伯**司陆续将工程款给付给天**司,现尚欠天**司工程款90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单、审核单。

伯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天**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天**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天**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天**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交付给伯爵公司使用,伯爵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天**司要求伯爵公司给付工程款902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0242元。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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