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永波诉王青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找我为其修建仓库和养殖场地,约定工程完工使用两年若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30.87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8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给原告张**出具一份欠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2013年场地工程完工使用两年验收合格,经结算王**欠张**工程款(308700元整)大写叁拾万捌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王**,2014年12月26号。u0026amp;amp;rdquo;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30.8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599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人民币6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