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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丛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辽宁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判决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742283.10元,并由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是质保金,该款是用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超出质保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该笔质保金。

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应归本案实际的债权人王**所有。且表示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中,原告王**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被告二名义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协议,就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项目价格、工期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的事实。

2、辽宁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原告以被告二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施工协议2、原告实际施工建设了京能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原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竣工结算会签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就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委托第三方沈阳智信建设工程**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并最终确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7030000元的事实

4、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账面上显示拖欠被告二工程款2742283.10元未付,上述工程款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款,被告一直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巨力伟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作为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用北京巨力伟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吊车三台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

原告王**于2011年挂靠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从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处承包了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项目的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1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2014年9月经京能昌图新**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辽宁国**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中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03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京能昌图新**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4287716.90元工程款,尚欠2742283.1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签订了京能昌图天桥山风电场30MW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余下的工程款应由新**公司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新**公司做为发包人对尚欠的工程款2742283.10应向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辽国建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京能昌图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74228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9元,由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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