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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康**与原审被上诉人盖州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康**与原审被上诉人盖州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鲅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与原审被上诉人盖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方*、原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1)鲅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合同书,由第三人承建营口**开发区绿色时代住宅楼项目中的12#、14#楼,并由第三人任该项目经理。同年10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第三人将12#楼交由被告承建,并相互约定了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前期,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合在一起进行拔款,后期采取分帐式拔款。在合并拔款期间,于2004年6月14日、21日,原告(许**经手,许**系原告的副经理,专门负责管理营口**开发区绿色时代住宅楼项目)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04年7月2日,第三人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5万余元的收据一张,内含已付给被告的15万元。2004年10月28日,原告欲向被告、第三人再次拔付工程款时,经过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对帐,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10万元,应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5万元。因原告在两个楼号合并记帐过程中将给付被告的材料款及现金21万元(即包括上述提到的原告拔款给被告的15万元)记在了第三人康**的账面,所以经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开出三张转帐支票,将应付给被告王**的110万元,分别开具了89万元(支票号00544144)、21万元(支票号00544143)两张支票,以便于其中的21万元支票用于给付第三人康**,达到彼此账目的平衡。原告同时给第三人开具了25万元(支票号00544142)的支票。其中的89万元和21万元支票由被告签字,25万元支票由第三人签收。当场,被告当着原告副经理许**的面将21万元的支票交给了第三人康**,并在支票根上注明“转付康**”字样。89万元的支票由韩**背书给商行委托收款,并于当日进入“营口**开发区鑫达燃油经销处”设在营**业银行的帐户,于当日办理了提现。21万元和25万元的支票由许**分别背书给“沈**电线厂鲅鱼圈销售处”,并于当日进入该销售处在营**业银行设立的帐户,且于当日全部进行了提现。

本院认为

另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盖**民法院和营口**民法院审判,由营口**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盖**民法院(2009)盖*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由盖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工程款18307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是: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由盖州市**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康**未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如其认为重复拔款,可另行诉讼。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是否将21万元的支票交给了第三人康**,并由康**办理相关取款手续,以此来确定原告是否为被告王**垫付了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许**的证实、被告王**在21万元转帐支票存根后面的注明、营**业银行业务系统的交易详情、21万元和25万元转帐支票的背书及转让,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王**将21万元的支票交给了第三人康**,并由第三人康**办理了取款的相关手续。根据转帐支票的性质,收到转帐支票,即意味着收到款项,至于通过什么人,什么手段办理转帐支票的提现,不影响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核帐后认为,应由被告王**返给第三人康**21万元,然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从应拔给被告王**的工程款110万元中单独出具一张21万元的转帐支票,为了平帐,由王**在支票上签了字,并当即给付了第三人康**,此行为符合客观逻辑。第三人康**虽然没有为被告王**打收条,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王**将该21万元支票给付了第三人康**,并由其将此支票与25万元支票同时办理了取款提现的事实。据此,原告不存在对被告王**垫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而是原告对第三人康**进行了重复拔款,故原告主张的15万元及利息应由第三人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有限公司1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第三人康**负担。

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许**的证实、王**在21万元转帐支票存根后面的注明、营**业银行业务系统的交易详情、21万元和25万元转帐支票的背书转让以及同时兑现的情况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上诉人王**将21万元的支票交给了上诉人康**,并由康**办理了取款的相关手续的结论符合客观逻辑,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康**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依据许**的证实说王**将21万元支票交给我,便认定我收到此款是错误的,许**是城东建筑公司的副经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不是我,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曲**;三方在施工中所有的经济往来帐目都有交付凭证即收条和借据,王**如果交付给我21万元支票不打收据不符合常理和违反财务制度等,现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拔给了王**,应当判决王**还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盖州市**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该案经几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争议的21万元支票最终落在了康**的手中,由其支取了现金,法院在审理中也进行了调查,证人也出庭作证,所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我与康**之间经过算帐,我应当给他21万元,在拔工程款时,我将21万元支票交给了康**,并在存根背面写上了转康**,换取现金也是康**换的,现金被他拿走了,所以该款理应由康**偿还。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1万元支票康**是否收到并换取了现金。从城东建筑公司拔付的工程款可以看出已将21万元单独开具一张支票,许**多次证实王**将21万元支票交给了康**;在城东建筑公司帐目中保存的支票存根背面有王**注明“转付康**”字样,该21万元支票和给付康**的25万元支票同时经曲**之手换取了现金,康**承认收到25万元支票换并找曲**换取现金,也承认收到了25万的现金,只是否认收到21万元;关于康**提出许**证实有利害关系一节,本案原告是城东建筑公司,许**是该公司副经理,许**的证实是证明王**与康**之间谁收到了21万元支票,与城东建筑公司并无关系,因此,许**的证实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从证人证言、财务凭证及银行票据交换等证据证明康**收到了21万元的支票,由其返还多得的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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