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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大连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大连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2013年给被告垒墙、护坡、栽树、修凉亭等工程,从事日工工作,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58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原告人工费58万元,约定第一期还款为2014年5月31日前付给原告18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旅游景区内修建凉亭、修路、栽树等工程,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外,尚欠人工费58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大连步**有限公司欠据截止2014年2月8日,大连步**有限公司共欠姚**和其工程队的工程款、材料及人工费人民币合计580000元(伍拾捌万元),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付款分期分批,第一笔款2014年5月31日前付180000元(壹拾捌万元),余下一次付清”。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人徐**、姜**、姚**、姜**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8万元已承诺按期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工程款58万元。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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