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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姜**、河北**限公司、大连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姜**、河北**限公司、大连汉**限公司、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林*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第一被告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辛**、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第一被告姜**将从第二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包来的模板和脚手架工程包给了原告施工,由于当时工期要求急,未形成书面合同。原告进驻现场施工过程中,要求第二被告补签合同,第二被告虽书写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但没有签字、盖章,原告继续施工,至2013年12月竣工。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模版施工16,000平方米,脚手架施工3,200平方米,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施工的工程量,总工程造价为1,236,180.00元,期间,第二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及部分扣缴共计人民1,058,233.00元,尚欠177,947.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工程其他项目未完工也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拆卸建筑材料,导致原告停工损失达394,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7,947.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94,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二被告扣除原告的保修金与第一被告无关,工程量以签字为准,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不应对其进行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本公司与第四被告内部有承包协议,本公司与第一被告也有承包协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协议合同,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合同,而且第二被告多次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第一被告,并未经过我方。

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第一、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一案与第四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四被告将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点改造项目一标段(5#-31#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二被告。2013年11月5日,第四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安措费,之后分七次支付第二被告应付工程款,已结清工程款所有应付款项。另,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大连恒大檀溪郡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解除协议中,第四被告已付第二被告工程产值的95%,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2013年8月,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大连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改造项目(5#-31#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被告。2013年9月6日,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建合作合同》将大连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改造项目(5#-31#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之后第一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第一被告对价格有异议,但仍同意原告施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项目。2014年9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上诉工程项目的模板、脚手架工程款共计1,142,890.00元,已付815,236.00元,现支付原告价款213,365.00元,尚欠114,289.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承建合作合同》、原告承诺函、结算单、领款账号、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关于柳树村六队居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四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发票、电汇凭证(六份)、发票六张、工程进度汇款总表五张、工程结算汇总表两张、大连恒大檀溪郡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解除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作为大连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改造项目的模板、脚手架专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规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承诺书与结算单,表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4,289.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77,94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为所诉金额,故被告给付工程款177,94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因已与第二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工程完工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承诺函中没有损失金额赔偿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大连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郭**建设工程款114,2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9,570.00元,由被告姜**、大连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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