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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旗镇岔鞍村4、10、11、17、18号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从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50%,二个月内付20%,三个月内付2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工程如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总款83,396.5元,被告陆续按约定支付了相应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即4,169.83元作为保修金未付,现工程竣工已经超过5年(防水法定保修期5年),保修金一直未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修金4,169.83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中旬已经验收合格,老百姓已经实际入住,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就防水工程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约定:红旗镇岔鞍村4、10、11、17、18号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期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3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先垫付施工,此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工程款50%,2月内付20%,3月内付2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验收方式,工程完工后2日内,由甲方组织监理及乙方进行验收,合格后转入下道工序;保修期限,自该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5年内保修,在保修期内防水原因造成渗漏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2007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记帐凭证一份,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28日,结算项目屋面防水、地面防水,合计金额83,396.5元。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书》、记帐凭证、进帐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工程的保修期间为自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5年,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故保修期满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即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以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年,即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诉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诉状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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