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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有限公司与大连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宏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州瀛海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委托给原告负责落实施工安装及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签订总户数为2228户,按照2300元/户单价计取,合同总价为5124400元。根据双方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单位进场前3日内给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当期户内完工后3日内,被告应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在庭院管网完工后3日内,被告应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点火通气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在3日内给付当期合同总价款10%。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共完成工程安装户数1266户,按照2300元/户单价计取,但是被告只付1326620元,尚欠158518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851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244元;3、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1585180元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2015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起,原告取得在大连市金州区范围内的城市燃气管道特许经营资质。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瀛海**燃气管道工程委托给原告落实施工安装及相关事宜,按照2300元/户计取,涉及本工程用户共计2228户(竣工后以实际安装户数结算)合计金额为5124400元;被告需在施工单位进场前3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在当期户内完工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在当期庭院管网完工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30%,点火通气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10%;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相关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对被告开发的瀛海金州小区室内及庭院燃气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安装完工1#-7#号楼1064户室内燃气管道,于2014年3月31日安装完工7#号楼202户室内燃气管道,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1#-7#楼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实际施工共1266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6620元,余款未付。

另查,瀛**小区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燃气管道尚未通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州区城市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协议、燃气管道报装合同、进账单、工程联合验收单、竣工报告、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安排瀛海金州小区室内及庭院燃气管网的施工工作并已竣工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点火通气之日为剩余10%工程款结算之日,而案涉小区至今没有进行点火通气,故不符合结算全额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2620620元(2300元/户1266户9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94000元(2620620元-1326620元)以及违约金29118元(2300元/户1266户1%)。《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最迟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工程完工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7日起诉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工程款全额结算条件,故原告主张全额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实际工程款为依据,故对原告诉请51244元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中燃城市**限公司工程款

1294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

二、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中燃城市**限公司违约金

29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州中燃城市**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大连阿**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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