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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原高林、大连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原高林、大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原高林、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伍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同被告原高林签订合同书承建大连香洲田园城前进温泉小镇(3#、4#、5#楼),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2元(包工包料),面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计算。原告施工4#楼7000平方米后,因被告原高林没有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未施工4#、5#楼,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另查,被告原高林以被告安**司对外承建大连香洲田园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连带给付所欠付的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原高林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原高林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24000元,被告安**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原高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活没有干完,只干了十层,工程是包工包料,我已经付了人工费6万元,而且原告主张干活的面积不对,共4860.2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原告的工程款为155526.4元。扣除6万元还欠95526.4元。2、合同一栋楼干完付这栋楼的70%。三栋楼干完付余下的30%。3、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无法向田园城交工。我要求原告重新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陈**与被告原高林签订的,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的是原告陈**与被告原高林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原告陈**主张成立的话,也是被告原高林承担。原告陈**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原高林(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连香洲田园城前进温泉小镇室内地面施工(3#、4#、5#楼);工程地点:瓦房店市谢屯镇香洲田园城;工程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地面保持在4-5公分厚度;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2元(包工包料),面积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计算;付款方式:每幢楼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该幢楼总工程款的70%,乙方收到款项后进行下一幢楼的施工。整体完工后,余额(总工程款的30%)与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原告陈**、被告原高林签字确认。

原告陈**施工了4号楼除一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包括二到九层、十层、十一层、阁楼。庭审中,原告陈**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上的面积计算面积,即按图纸上的载明的面积计算,是7000平方米。被告原高林表示图纸上载明的是楼的落地面积,而不是原告施工的地面面积;主张原告施工的4号楼二层到九层实测面积是3905.28平方米(488.16平方米u0026times;8层),十层面积是453.22平方米,十一层面积是261.7平方米,阁楼240平方米,原告陈**的施工面积合计是4860.2平方米。原告陈**只认可阁楼的面积是240平方米。

根据图纸,计算得出一层到九层每层面积是515.4平方米,十层面积是459.6平方米,十一层面积是263.84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原高林表示案涉工程,原告陈**未施工的部分已由其他人另行施工完毕。

庭审中,被告原高林主张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施工,判令原告维修,达到到交工条件。本院向被告原高林释明,限其于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的反诉状,并写明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交缴相应的反诉费,逾期不交,本院视为未提出反诉。被告原高林表示听清楚了,但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未缴纳反诉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原高林主张已经付给原告陈**6万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原高林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香**有限公司开发的前进园区温泉小镇(3#、4#、5#、6#、7#、8#)工程转包给被告原高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合同书、图纸3张、证人证言,被告原高林提供的施工图纸共11张及施工量计算七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高林承包被告安**司案涉工程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原告陈**与被告原高林签订《合同书》,原告陈**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陈**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陈**请求解除与被告原高林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施工了4号楼的二至九层、十层、十一层和阁楼,虽然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无效,原告陈**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室内地面施工按照图纸计算面积,每平方米32元,根据施工图纸得出室内地面面积二至九层是每层是515.4平方米,十层面积是459.6平方米,十一层面积是263.84平方米,原告陈**认可被告原高林主张阁楼面积240平方米,故原告的施工面积合计5086.64平方米,故工程总价款162772.48元。被告原高林主张已经支付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62772.48元。与原告陈**形成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原高林,而非被告安**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原高林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高林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反诉状、未交纳反诉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62772.4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陈**负担1111元,由被告原高林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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