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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连东**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大连东**店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大连**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将建设温泉度假酒店工程中的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共发生工程款总额为2466627元。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已经支付106万元,尚欠1406627元。而在对账后,被告又支付45万元,至今还欠付工程款9566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566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总体来说,原、被告双方是具有合同关系。另外,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有结算,这个结算数额因为有公司盖章的确认,我们不提异议。对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盖章之前的1406627元无异议,因为有公司的公章确认,我们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后期从2013年9月30日以后到目前原告自述是给付了45万元,对于这个数额我现在还不能最后确认。因为被告公司可能有一些变化,具体后期又付了多少款,还需回去核实。2013年12月20日应扣费用80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里面扣除,也就是说应从1406627元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同意这个请求,因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应当付利息,我们这个工程也是逐步在还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大连**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告名称由大连**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店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豪轩庄园保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苯板粘接安装、锚栓固定、刮胶挂网、找平打磨、弹涂涂料面层等全部施工过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工程总价约为1758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豪轩庄园酒店真石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酒店墙体及门头全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20150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楼、酒店、礼堂、别墅、宿舍、锅炉房、围墙等保温、涂料、液态理石真石漆、苯板造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29630元。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豪轩庄园保温、涂料、液态理石漆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约为1400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共计2466627元,扣除已付款106万元,余1406627元未付。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卫生清理费及渗漏雨返工维修费用表》,载明共计8000元费用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此8000元费用应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1406627元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前分两笔付款共计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又付款50000元。被告对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数额1406627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又付款450000元表示不清楚,需要核实。本院给予其七日时间核实,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豪轩庄园保温合同》、《豪轩庄园酒店真石漆合同》、《主楼、酒店、礼堂、别墅、宿舍、锅炉房、围墙等保温、涂料、液态理石真石漆、苯板造型施工合同》、《豪轩庄园保温、涂料、液态理石漆等施工合同》、《刘**在庄园施工合同价款统计》、《卫生清理费及渗漏雨返工维修费用表》、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662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从此笔工程款中扣除8000元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陆续付款共计450000元,则现被告尚欠原告948627元未付。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在双方对账后的付款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48627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虽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该对账单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被告也于对账单出具后陆续付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3日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施工费94862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被告大连**店有限公司承担13254元,由原告刘**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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