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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更一、人民陪审员于菊*、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松**临天下小区两侧东路进行摊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开发区松**临天下小区两侧东路进行摊铺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修道工程款57,000元,欠款人: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修道工程款57,000元的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案渉道路施工已经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道工程款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7,000元。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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