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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众**有限公司与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锅炉价格人民币38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生产的锅炉已交付被告安装完毕,被告现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尚欠货款的30%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乾**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上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生产了锅炉并已安装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30%的货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照片10张”,“签收单”,“增值税发票”,“锅炉生产许可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规定进行了锅炉生产及安装,锅炉安装完成后,被告沈阳乾**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乾**限公司确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违约损失的计算应以锅炉安装完毕后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时开始计算,但从原告的陈述上看,由于双方就安装方式进行了变更工期顺延六天。安装完毕之日应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货款应从该日计算故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和质保金,这是双方对产品质量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因为被告逾期付款而归于无效,提前要求返还,因在约定质保期内,质保金返还条件未具备,故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沈阳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众**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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