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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史明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波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北王粮食液化气站的北王村王**别墅钢筋工程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基础部分按700元每吨位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完成总人工费70%,内外抹灰结束后1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完工后,被告未付款。经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款为59227元,但未还款。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92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史明堂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北王粮食液化气站的北王村王**别墅钢筋工程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基础部分按700元每吨位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完成总人工费70%,内外抹灰结束后10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完工后,被告未付款。经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款为59227元,但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欠条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59227元付给原告滕**,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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