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沙区执法局)不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诉称,我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的院落及房屋被列入沙区青峰路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后,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完成拆迁安置之前,新疆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对我方的土地房屋等进行强拆强挖,之后持续施工,目前已形成一定的建筑规模。事情发生后,我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下属的半山**委员会执法大队对新疆广汇房产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了查处,但是至今未阻止其施工。我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半山**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反映》,一直未回复。我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沙区政府邮寄了《请求沙区人民政府及时安排人员依法查处对新疆广**有限公司在青峰路地块违法建设的“雅山郡”商品房项目》的文书,迄今为止,也未获回复。目前,新疆广**有限公司仍然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施工。2015年7月24日早上十点多,新疆**产公司人员持械到原告家,将我拖行300多米到广汇施工现场,拖拽过程中,造成我受伤。被告在查处广汇违法强拆强挖过程中,没有依法阻止广汇房产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拆除广汇房产的违法建筑,以罚款代替拆除违法建筑,并以行政处罚尚未结束为由,拒绝我要求其处理广汇房产的要求。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青峰路地块“雅山郡”商品房项目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区执法局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局对相关建设工程无施工许可证施工进行查处,原告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但对我局针对投诉事项的履行职责问题,原告与其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复议、诉讼等权利。故本案应当驳回。2.我局已经对涉案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3.经我局通知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施工单位现已停止违法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乌鲁**管理局对青峰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五期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起青峰路、西至绿化基地、南起56小学以北,北至高山路以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坐落有一栋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改造范围内。该栋房屋上有两个产权证,其中私房产权证号3368266的产权人为周**,建筑面积72平方米,共四间,位于该幢房屋的西侧;私房产权证号3368267的产权人为周敬红,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共二间,位于该幢房屋的东侧。2008年10月4日周**去世,原告周**、周**通过继承取得周**所有的该幢房产西侧房屋四间。新疆广**有限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该宗地中包括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的土地。2015年5月24日,原告周**向被告沙区执法局提交《关于半山湾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反映》。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沙区执法局受理信访转办案件,要求对新疆广**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6月2日,被告沙区执法局作出沙**(2015)第直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疆广**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61877.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新疆广**有限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施工,原告周**、周**认为其房屋原坐落于该工程施工的土地范围内,新疆广**有限公司在建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施工,要求被告沙区执法局对新疆广**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查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周**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四区二组16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对于房屋权益应当与拆除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相关。而针对新疆广**有限公司在原告周**、周**房屋原址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等问题,原告周**、周**可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沙区执法局对原告周**、周**的举报具有查处职能。但被告沙区执法局的查处行为与原告周**、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周**、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周**、周**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