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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许,海淀公**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出所)接到清**保卫处保安王**报警称,在清**学校园内抓获一名散发上访材料的女子,中**出所将上述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日15时,中**出所传唤岳*到中**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岳*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分局对办案民警王**、王**以及清**学保安王**、郑**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对岳*所持的上访材料予以现场清点并进行证据保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中**出所民警向岳*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0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岳*行政拘留10日,并将该处罚决定向岳*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岳*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岳*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海**分局对岳*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岳*行政拘留7日。2014年1月16日,海**分局对岳*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岳*行政拘留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海**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大学校园是国家开展高等教育的公共场所,其正常的教育秩序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大学的正常教育秩序。本案中,岳英欲反映情况,本应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反映,其在清**学散发信访材料的行为,扰乱了大学校园正常的教育秩序。对此,海**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

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岳*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海**分局对其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海**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岳*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分局在对岳*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分局根据岳*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自行车篮里投放揭发材料,就像发广告一样,根本没有引起任何人的注意,也没有造成学校停课、学生闹事和堵塞交通的危害后果,不存在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处罚决定上载明的拘留时间是10日,但实际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12日,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岳*的案件依法进行受理;3、传唤证,证明对岳*依法进行传唤;4、岳*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对岳*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岳*;6、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到案的过程;7、王**询问笔录;8、王**询问笔录;9、王**询问笔录;10、郑**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上述四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现场笔录,证明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2、证据保全决定书;13、证据保全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对岳*持有的上访材料进行扣押,并制作决定书和清单;1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岳*持有的材料扣押后进行收缴;15、照片,证明对岳*持有的材料进行拍照取证;1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海**分局曾先后两次对岳*进行过行政处罚;17、京公复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岳*曾到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18、岳*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控告信;2、摘抄举报内容;3、摘抄举报内容;4、摘抄举报内容,以上证据证明岳*的行为性质是反腐败;5、被诉处罚决定;6、京公复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7、摘抄举报内容,证明岳*的行为性质是反腐败。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岳*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大学校园是国家开展高等教育的公共场所,其正常的教育秩序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大学的正常教育秩序。本案中,岳英欲反映情况,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其在清**学散发信访材料的行为,扰乱了大学校园正常的教育秩序。对此,海**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岳*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海**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岳*称海**分局实际限制其人身自由12日,超出拘留决定所确定的10日这一诉讼主张不属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畴,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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