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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东**分局对陆**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4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陆**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张**、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上诉人诉称

陆**向一审法院诉称,一、2014年7月31日上午9点钟,陆**走到一个小巷子里,当陆**快走出小巷时有民警工作人员打招呼,之后看到院子里有人收材料,陆**递了材料就被送到一个派出所里。后被朝**出所限制人身自由,不给吃饭,上厕所被人紧跟,不能睡觉且警察拒绝给陆**打120就医。陆**没有违法事实,是被地方政府逼到北京找巡视组,路过此巷而已,却被朝**出所限制人身自由35小时。警察采用非法手段超时折磨给陆**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伤害。二、2014年8月1日下午陆**再三要求朝**出所归还处罚决定书,但至今扣押未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东**分局对陆**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处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然而警察未向陆**出示身份证件且到现在不给陆**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然而警察未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翻包拿走材料扣押后至今未归还,检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个人。因此东**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四、陆**从2014年7月31日上午9点至8月1日下午8点左右被朝**出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5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五、东**分局严重违反了**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六、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东**分局对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三十一、三十二、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东**分局违反信访纪律,打击报复信访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七、东**分局的传唤方式也不明确统一,既有口头传唤也有巡逻发现,且派出所对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陆**对复议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不服,现诉请法院撤销第2442号处罚决定并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5小时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分局辩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该分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巡逻时发现20余人形迹可疑,经询问,系薛金库、李**、李**、张**、武*、武*、张**、陆**、韩**、罗**、白**、梁*、张*、何*、王**、白翠花、何**、妥恒富、赵**、张**共计20人携带上访材料到此聚众上访。民警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20人传唤回所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陆**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查,陆**已满70周岁。该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给予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同案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陆**称传唤超时的情况不属实,传唤时间已经陆**签字确认。陆**上访材料已经扣押后收缴,依法不能向其发还。综上,该分局决定对陆**行政拘留7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70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陆**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携带上访材料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分局以陆**伙同张**、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陆**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东**分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24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东**分局根据陆**已满70周岁的事实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理正确。陆**要求撤销第244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陆**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5小时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陆**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2442号处罚决定,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5小时的责任。

东**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2442号处罚决定书;

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3、收缴物品清单;

4、到案经过2份;

5、物证照片;

6、陆**询问笔录2份;

7、同案19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张**询问笔录1份、韩**询问笔录2份、罗**询问笔录2份、武*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白**询问笔录1份、梁*询问笔录2份、何*询问笔录1份、妥恒富询问笔录1份、王**询问笔录1份、白翠花询问笔录1份、赵**询问笔录1份、何**询问笔录1份、武海询问笔录1份、李**询问笔录2份、李**询问笔录2份、薛金库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

8、监控录像、抓获录像光盘及观看制作说明;

东**分局以证据1-8证明第24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

9、受案登记表;

10、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

东**分局以证据9-12证明第2442号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13、东政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

陆**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赤城**大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份,证明陆**和张**是母女关系以及张**的现居住地址,陆**是与张**一起去的,不认识其他20人;

2、李**、张**、武*、武*以及白**等10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共计5份,证明陆**与当天去的20人相互不认识,陆**没有聚众扰序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陆**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陆**与其他人是否认识的问题,且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予采信;陆**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陆**、东**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陆**携带上访材料与他人结伙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分局下属各派出所对陆**等20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陆**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对陆**作出第2442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陆**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442号处罚决定。陆**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70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案中,东**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陆**作出第2442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被处罚人陆**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张**、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事实。东**分局考虑陆**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及根据陆**已满70周岁的事实,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理并无不当。东**分局在对陆**作出第2442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东**分局所作第24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陆**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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