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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要求确认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填埋原告吃水井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裕民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多尔坤赛力曼、邬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裕国土资监责停字(2009)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田**在吉也克乡库萨克南村占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田*文诉称,被告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在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自家打的吃水井予以填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超出了执法范围,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强行填埋原告吃水井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10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未出具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裕*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吃水井填埋的事实;3、2002年3月21日申请住宅用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合法;4、2004年4月17日宅基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来源及具有合法手续;5、(2013)裕*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我局无关。裕民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辩称,1、填埋原告吃水井的行为系村民所为,我们只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私占村集体土地属违法行为,被告依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以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证明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具有主体资格;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对马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取得打井手续,也无使用宅基地手续,属于违法行为;3、2009年9月30日,裕民县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长施某某签名,证明原告违法占地打井,村民将井填埋的事实。4、举报信、送达回证2份,证明由于原告不在打井现场,将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第三人马小*送达。

第三人马小*陈述,责令违法通知书是我收的,我亲自给了原告田**,他让我只管打井,其它不要管,执法大队来了几次,原告躲避不见,井是后来村民们填埋的,当时执法大队的人已经走了。第三人马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1,二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未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马小*均无异议,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3、4,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不予认可,第三人马小*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后补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无正当理由,在接到起诉书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期间,原告田**在其居住的裕民县吉也克镇库萨克村凿井,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接到举报,责令第三人马小*(施工人)停止违法行为,因责令无效,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该井予以填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裕民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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