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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二师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董**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闫**,被上诉人陈**及被上诉人陈**、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董**的女儿陈**前系第二师三十四团政工办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号为102000000000030123。2014年10月1日9时许,陈*骑自行车前往第二师三十四团二连维稳值班,行驶至国道218线901公里+88米处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0月30日,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师劳社工决字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4年10月30日,在尉犁**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原告陈**、董**与肇事方进行了调解,尉犁**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陈**、董**因陈*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733780.70元,其中,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原告陈**、董**与肇事方协商,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董**各项损失47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315000元,肇事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直接打入陈**账户后,其余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心对陈*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核,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应付丧葬费22902元、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第三方赔偿金273433.16元((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475000元/733780.70元)),实付288568.84元。原告认为,该核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依法重新核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库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并责令被告对工亡人员陈*的工亡待遇重新核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和原核定内容相同的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单中仍然扣除了第三人的赔偿数额273433.16元,现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未付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

另查明,陈*于1988年5月20日出生,未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二师社保中心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主体适格。原告陈**、董**系陈*的父母,陈*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故原告陈**、董**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对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确认为因工死亡的事实及程序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扣除民事赔偿部分的法律依据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二师社保中心作出的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后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董**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金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二师社保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1、一审法院在引用法条时,未全文引用,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忽略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主体的事实;2、上诉人持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明确的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上诉人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而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3、上诉人承办工伤保险业务,所作出的业务核定,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亡待遇核定不合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9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推导出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可以双赔的理论。三、原审法院对于法理的理解存在重大误区。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向坚持的原则,但竞合项目必须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双重赔偿的概念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双倍赔偿,导致司法判决存在失误。四、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裁定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唯一合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权力的法定经办机构,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工亡待遇的具体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工亡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公正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2014)字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陈*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获得了肇事方475000元的赔偿;2、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工伤保险结算单》、《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核算,应付陈*丧葬费22902元,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肇事方赔偿部分273433.16元后,已向二原告支付陈*工亡待遇等金额为288568.84元;3、法律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陈*的父母,主体适格;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经婚姻登记机关查询,陈*没有婚姻登记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陈*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不负事故责任;4、死亡证明一份,证实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陈*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6、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一份,证实被告核定工亡待遇为丧葬费22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还证实被告方违法扣除了273433.16元;7、(2015)库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书认定陈*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660200150515000012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一份,证实被告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和660200141117000063号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相同的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对涉案工亡人员陈*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审理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三、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是否存在违法裁判的情形。

一、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工亡人员陈*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保中心虽然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依法属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法定职权部门。因此,上诉**保中心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涉案工亡人员陈*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属于行政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审理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

陈*是由于案外第三人造成工亡,且已获得案外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民事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上诉人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2013)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扣除被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后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本案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是否存在违法裁判情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显示,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费22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因上诉人作出的扣除被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273433.16元系已认定的工亡人员应享有的待遇,其扣除该部分后补差的工亡人员待遇核定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73433.16元,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违法裁判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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