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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响水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南京**限公司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运输浓度为99.9%氨溶液24.58吨,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与沈海高速响水出口路段时,被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检查登记过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时发现该挂车一轴、二轴左侧多个轮胎磨损严重。同日,被告因调查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一案,即作出响公(交巡)证保决字(2015)020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该车予以扣押30日。2015年2月3日,响水县公安局民警王**、周**(具有查验员证)对该挂车进行查验,并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该表中查验结论为不合格,备注栏内载明:1、挂车一轴左右四只轮胎冠状花纹深度小于1.6mm,已基本磨平;2、挂车二轴左侧内胎有影响使用的缺损,缺损长度达20cm;3、挂车三轴左侧两只轮胎基本磨平,胎冠花纹深度小于1.6mm。在该记录表中有该挂车驾驶员王**与押运员沈**签名确认。2015年2月4日,响水县公安局民警与该车驾驶员王**、押运员沈**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王**及沈**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看了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对比我们车的轮胎,确实不合格。我们挂车一轴的左右四个轮胎和挂车三轴左侧的两个轮胎,胎表面基本磨平,冠状花纹远没有达到标准规定的1.6mm;挂车二轴内胎表面有缺损长度达20cm,影响使用。认可《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的记录,不需要重新查验”。2015年2月9日,响水县公安局将该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告知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人张**,张**在该表上签名并写下“我认可这个结论,不要重新查验”。同日,张**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该车轮胎所存在的问题,并表示服从处罚。

2015年2月9日,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向原告南京**限公司告知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2月27日,被告响水县公安局针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公司进行了听证。2015年3月11日,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响公(交)行罚决字(2015)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南京**限公司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伍万元。原告南京**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因此,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公共安全管理单位具有对本辖区内行驶的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该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据该条之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严格的安全技术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文件中涉及车辆行驶安全的各项要求。该标准中对轮胎的要求包括“9.1.1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乘用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和挂车轮胎胎冠上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1.6mm,其它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3.2mm;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不允许小于1.6mm”。因轮胎胎冠花纹深度越浅,其水滑的倾向越严重,故使用胎冠花纹深度低于规定极限值的轮胎在雨天或湿地行驶时将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南京**限公司所有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该挂车一轴、二轴左侧多个轮胎磨损严重,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1.6mm,挂车二轴内胎表面缺损长度达20cm,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在查处过程中,由具有相应查验资质的民警对车辆轮胎状况进行查验,并告知查验结果,同时该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及原告委托人张**对该查验结果均表示认可。综上,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其在认定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响公(交)行罚决字(2015)6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健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王**、周**两位民警检查车胎时没有出示证件,未着制式警服,未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结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诉人车辆安装了子午线轮胎,该轮胎符合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技术条件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混淆了“安全技术条件”等专业术语概念,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扩大处罚范围。3.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处罚要遵循的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依法查处、调查、听证,作出处理决定有事实证据,能够证实行政处罚的事实,查验人员不需要出示证件。2.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反行政处罚要遵循公正原则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行驶的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依据**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健业公司所涉挂车多个轮胎磨损严重,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1.6mm,挂车二轴内胎表面缺损长度达20cm,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涉及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5万元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另外,涉案查验人员王**、周**都持有江苏省机动车查验员证,两人共同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验,填写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有上诉人公司驾驶员王**和押运员沈**的签字确认,查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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