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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南宁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南宁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南宁市物价局的法定代表人蓝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价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关于举报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价格问题作出《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对南**公司西大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书面举报,针对该举报内容,2013年1月韦*已向被告作出过举报,被告已立案查处并向首位举报人韦*给予奖励,对其他重复举报人不再予以奖励。2013年9月10日,被告对上述答复作出了补充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南**公司所辖门店中的各康宝电器专柜开展价格促销活动的时间,被告确认为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二、上述时段以外,该公司所辖西大店销售康宝电器“套餐2”、“套餐5”的标价行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南府办(2011)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证明被告的法定职权;2、南价举(2013)100号价格举报登记表及附件、南价举(2013)2号及附件,证明属重复举报;3、南**公司价格欺诈案件相关材料: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月28日)、南**公司宣传彩页、南价检处(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处理南**公司价格欺诈一案;4、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韦坚)、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金发放表(韦坚),证明被告依法奖励首位举报人;5、《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2013年8月12日)、《关于8月12日给雷**书面答复的补充说明》(2013年9月10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前后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回应原告所有举报请求;6、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8月22日),证明被告补充调查原告举报件;7、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南府复议(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答复;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9、《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0、《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1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2、发改价检(2006)6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13、《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以上证据8-13共同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14、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受案范围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前往南**公司西大店(被举报人)处购买厨卫电器,正好被举报人处在开展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年终庆大分红活动,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出示彩页称康宝电器12月22日至24日内购放价三天的活动由于反响好,因此延长到12月26日,原告遂以彩页上的惊爆价3280元和4458元购买了套餐2和套餐5厨卫套装。2013年4月,原告在网上看到关于南**公司淡村店康宝电器存在价格欺诈的帖子,怀疑自己在被举报人处也遭遇了价格欺诈。遂于2012年5月2日书面向被告举报被举报人价格欺诈。2013年8月12日被告就此作出答复,但只是将2013年1月韦*举报的南**公司淡村店价格欺诈一事的处罚情况简单向原告说明,并未对原告2012年12月25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康宝电器套餐2和套餐5是否被价格欺诈给予明确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补充说明,变更了8月12日的答复认定。2013年10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南府复议(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也未向原告作出询问,三个多月后给出的答复也没有对原告举报的问题给予明确回应,而作出的补充说明与答复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康宝电器厨卫套餐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但结合被举报人处彩页、原告购买价格以及被告第一次作出的答复来看,应当认定被举报人处销售的康宝电器厨卫套餐仍然沿用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的活动价格,并且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明确提到虽然原告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但是被举报人仍然采用12月22日至24日的促销价格,属于同一价格促销行为。原告认为被举报人2012年12月25日销售给原告的套餐5属于被举报人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开展的促销活动的同一时间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及方式完全一样,因此,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南**公司年终庆大分红整个活动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至今,没有对原告的举报情况给予明确答复,并且给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的答复模凌两可,含糊不清,给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的答复补充说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答复补充说明;2、责成被告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限期对南**公司西大店2012年12月25日销售给原告的康宝电器套餐2和套餐5是否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给予明确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举报南**公司西大店的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事项;2、被告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的答复,证明被告第一次答复的内容;3、被告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补充说明,证明补充说明更改认定;4、南府复议(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政府复议决定;5、南**公司购物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凭证;6、南**公司活动彩页(彩页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证明活动时间;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举报信,举报南**公司西大店在2012年12月21至26日年终庆大分红活动中,所销售的康宝厨卫套餐存在多种价格欺诈行为,希望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随举报信附购物发票及促销活动彩页复印件。被告认为符合受理情形,当场告知予以受理。举报受理号登记为:南价举(2013)100号。在审理举报材料时发现,2013年1月,被告曾受理了举报人韦*对南**公司淡村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受理号:南价举(2013)2号。经对照,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的线索、证据和举报请求,与南价举(2013)2号举报件一致,举报对象分别为国南**公司西大店、淡村店,同属南**公司统一管理的连锁门店,举报事项指向同一时段即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南**公司促销活动的康宝电器价格促销行为,提供的证据线索除购买时间不同外,其它一致。被告经研究,认为属同一对象同一时段同一价格行为的重复举报,举报事项合并调查。认定国**司南宁市内9家连锁门店(含淡村店、西大店)在2012年12月22至24日价格促销期间,康宝电器专柜销售现场摆放印刷标示有多个厨卫套餐商品原价、促销价的宣传彩页(标注康宝电器促销时间为2012年12月22至24日),其中商品“套餐5”所标示的原价,查实促销前7日内没有成交记录,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所指的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南**公司市内连锁门店实施了同一行为,被告将南**公司作为价格违法责任承担主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2013年5月9日对南**公司进行处理,罚款50000元(南价检处(2013)44号)。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南**公司西大店以与12月22至24日相同价格,购买了康宝电器厨卫套餐2和套餐5,因没有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店方欺骗或诱导其交易,原告受理的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件不符合价格违法案件立案条件,被告依法不予立案。被告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符合奖励条件的首位举报人韦*奖励人民币500元,由于原告在举报人韦*之后提供同样的举报线索,依《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不符合奖励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奖励。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原告签收答复后提出口头质疑,认为被告没有就南**公司西大店2012年12月25日是否有价格欺诈行为作出答复,基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事项进行补充调查。2013年8月22日,被告派出执法人员前往南**公司西大店,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再次印证被告作出的原结论不能改变。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处理南**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至24日,其余时段无法认定。原告对此很不满意,于是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复办受(2013)93-2号)。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8月12日给雷**书面答复的补充说明》。同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答复及补充说明的主张不成立。(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补充说明回应了原告所有举报请求。(二)原告对答复内容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1、2012年12月22至24日期间,南**公司价格欺诈的手段是利用了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2、相同销售价格的连续不能证明经营者价格欺诈行为具有连续性。就南价举(2013)100号而言,必须证明康宝电器专柜2012年12月25日销售套餐2、套餐5存在标出原价、现价等事实,才能认定价格欺诈。(三)原告请求撤销并重新答复属无理要求。针对原告举报请求,被告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已依法出具结论。原告要求撤销答复的实质是改变被告查明、认定的事实,以期作出有利于原告一方的结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不能随意认定被举报一方价格违法,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三、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一)被告依法办理原告举报事项。(二)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的南**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处理。(三)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件不符合价格违法案件立案条件,被告依法不予立案。被告无证据认定2012年12月25日日南**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不予立案。(四)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南**公司西大店进行了补充调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决定对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事项进行补充调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南**公司西大店,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被告对南**公司价格欺诈行为认定的时间仍为2012年12月22至24日,其余时段无法认定。(五)被告依法对原告不予奖励。根据《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重复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举报人韦*相同,举报时已被被告掌握,不符合价格举报奖励条件。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答复及补充说明是被告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应原告举报请求作出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并无行政强制力,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无权对未提出的举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信中虽然有其本人2012年12月25日购买行为的描述,但整封举报信中找不到有“对西大店2012年12月25日销售给原告的康宝电器套餐2和套餐5是否属于价格欺诈给予明确答复”的请求事项,因此,原告无权对未向被告申请的事项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所有举报请求进行了书面答复,意思完整,表达清楚,程序合法。特此,请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行政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明确的答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补充说明是重新进行了调查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均是针对首位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是针对原告的举报后调查的,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先答复后调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结果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经受理了,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了解。被告得出的结论是没有经过调查和了解的,仅仅是对于原告的一问一答而已。原告在举报信中已经明确了要求举报奖励,因此,被告的答复对原告是否得到奖励是有影响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程序正当,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南**公司西大店购买了两套单套价格为4458元的康宝烟灶消“套餐5”,含抽油烟机(CXW-220-A35)+燃气灶[JZY(TR)-Q240-B90]+消毒柜(ZTD108E-11L);一套单套价格为3280元的康宝烟灶“套餐2”,含抽油烟机(CXW-220-A33)+燃气灶[JZY(TR)-Q240-A90]。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举报,举报南**公司西大店向原告销售上述电器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和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结果书面回复原告,并依法给予原告举报奖励。被告认为原告的举报符合受理情形,当场告知予以受理。举报受理号登记为:南价举(2013)100号。被告在审理举报材料时发现,2013年1月5日,被告曾收到举报人韦*对南**公司淡村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被告亦对该举报予以受理,举报受理号登记为:南价举(2013)2号。经对照,被告认为南价举(2013)100号举报的线索、证据和举报请求,与南价举(2013)2号举报件一致,举报对象分别为国南**公司西大店、淡村店,同属南**公司统一管理的连锁门店,举报事项指向同一时段即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南**公司促销活动的康宝电器价格促销行为,提供的证据线索除购买时间不同外,其它一致。被告经研究,认为属同一对象同一时段同一价格行为的重复举报,举报事项合并调查。并认定国**司南宁市内9家连锁门店(含淡村店、西大店)在2012年12月22至24日价格促销期间,康宝电器专柜销售现场摆放印刷标示有多个厨卫套餐商品原价、促销价的宣传彩页(标注康宝电器促销时间为2012年12月22至24日)。经对南**公司销售记录进行调查,被告认定其康宝电器厨卫“套餐5”中的燃气灶[JZY(TR)-Q240-B90]在促销前最近一笔成交最低价为1180元/台,而该款燃气灶促销时在“套餐5”中的原价变成了2580元/台,其它套餐商品所标示的原价并不存在实际交易,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所指的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南**公司市内连锁门店实施了同一行为,被告将南**公司作为价格违法责任承担主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2013年5月9日对南**公司作出南价检处(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南**公司处以责令改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符合奖励条件的首位举报人韦*奖励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对南**公司西大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书面举报,针对该举报内容,2013年1月韦*已向被告作出过举报,被告已立案查处并向首位举报人韦*给予奖励,对其他重复举报人不再予以奖励。被告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对第一次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南**公司所辖门店中的各康宝电器专柜开展价格促销活动的时间,被告确认为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二、上述时段以外,该公司所辖西大店销售康宝电器“套餐2”、“套餐5”的标价行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价格欺诈行为。2013年10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南宁**限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上述答复及补充说明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南**公司价格问题的答复》是否合法问题。《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15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委、**政部计价检(2001)251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价格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的。”在本案中,南**公司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在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作出举报之前,已由他人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作出过举报,被告根据首次举报,掌握了南**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查处,并已向首位举报人予以奖励。原告的举报行为属于重复举报,不应获得奖励。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作出该次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补充说明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该补充说明中确认南宁**公司所辖门店中的各康宝电器专柜开展价格促销活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4日,该时段以外,该公司所辖西大店销售康宝电器“套餐2”、“套餐5”的标价行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促销活动持续时间认定的依据是南宁**公司印刷的宣传彩页,该彩页标示康宝电器多个厨卫套餐商品原价、促销价并标注促销时间为2012年12月22至24日。该宣传彩页明确标示了康宝电器的促销时间仅为3日,其时效性在2012年12月25日便已失去。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虽认定为重复举报,但仍派出执法人员于2013年8月22日前往南**公司西大店进行调查,但无证据证实南**公司西大店在2012年12月25日作出过标示康宝电器厨卫套餐原价的行为,无法认定该公司于该日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上述答复补充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的价格举报后,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和说明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秀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秀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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