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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查明,陈*源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阳西县沙扒镇政府门口攻击政府大门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源处以拘留十日。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A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A3、受案登记表;A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A5、告知笔录;A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A7、陈**询问笔录;A8、姚**询问笔录;A9、陈*成讯问笔录;A10、陈*询问笔录;A11、卢*兴询问笔录;A12、吴**询问笔录;A13、郑*询问笔录;A14、吴**询问笔录;A15、朱*嫦询问笔录;A16、朱*询问笔录;A17、卢*梅询问笔录;A18、陈*成辨认笔录;A19、卢*兴辨认笔录;A20、吴**辨认笔录;A21、阮**辨认笔录;A22、陈**户籍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陈*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一直在家里休息,且原告也是在家里被无故带走而非机关事业单位。另外,原告没有干过任何违法的事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案发时在机关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是先拘留原告完毕,再补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原告所签的日期实际为2014年7月9日。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确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14年3月,沙扒镇政府发出迁坟通知后,原告因不满迁坟赔偿款和选址的事情,多次和当地群众在渔工会开会,然后一起拉着横幅、敲锣打鼓从渔工会游行到镇府并在镇府大吵大闹,导致镇府工作人员不敢开门办公,阻碍了群众办事,扰乱了镇府办公秩序。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又和一大班群众游行至镇府,期间原告一直走在队伍最前面,煽动群众情绪,带头起哄,不听镇府工作人员劝阻,造成镇府不敢开门办公。上述事实,我局皆收集了固定了充足的证据;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从受理案件、调查、作出决定、执行处罚等各个环节,我局民警都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三、我局并没有对原告2014年6月14日的行为作出处罚,而是对原告2014年3月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C1、2014年9月22日对陈某源的调查笔录一份;C2、2014年9月28日对阳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A1证据,该证据原件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原告)和执行单位(阳西县拘留所)各一份,一份附卷(存放于阳西县公安局)。2014年6月15日,被告作出A1证据一式三份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在其中的两份(附卷、执行单位各一份)上签名签时间并按手摸,剩下的一份(即第三份)是送达并交由被处罚人(原告)执存的,原告并没有签名签时间按手摸及领取收执。2014年7月9日,原告要到本院起诉被告,因需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第三份),遂回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被告工作人员便要求原告补签回原送达时间“2014年6月15日”。综上,被告确实是在2014年6月15日作出了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并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对于其中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倒签时间的问题,可以说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从根本上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A2-A22证据形式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2-A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沙扒镇政府发出迁坟通知,因为迁坟赔偿款及选址问题,原告多次和当地群众在渔工会开会,然后到镇府游行并吵闹,导致镇府工作人员不敢开门办公,群众办事受到阻碍,镇府办公秩序被扰乱。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又和一大班群众游行至镇府,期间原告一直走在队伍最前面,煽动群众情绪,带头起哄,不听镇府工作人员劝阻,再度造成镇府工作人员不敢开门办公,工作秩序再度被扰乱。阳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情况,遂对这一警情进行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2014年6月14目,传唤原告到阳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6月15日,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源处以拘留十日,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法定职权。原告于2014年3月份多次到沙扒镇政府游行、吵闹、且游行中煽动群众情绪,带头起哄,致使镇政府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群众办事受到阻碍,行为已构成了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西县公安局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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