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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奔**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奔**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莫**,被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出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8日,奔**司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的客车经桂平市汽车总站客运服务站例检合格,9月9日上午7时,该车在行经桂平市南木镇皮塘水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三死二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检验结论认为奔**司的肇事客车存在一轴、二轴及整车制动不良等问题,存在事故的安全隐患。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奔**司的驾驶员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奔**司的肇事车辆存在整车制动不良等安全隐患,但奔**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未能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市安监局作出贵安监管(二)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对奔**司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奔**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最**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浔公交认字(2014)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单位资料、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市安监局有权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即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奔**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车是导致桂平市2014年9月9日较大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奔**司未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仅能证明肇事车辆例检时的状态符合例检标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已进行了正常维护并检验合格,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对肇事车辆因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坏和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已作出客观、专业的分析,故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后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不客观的意见,不予采纳。1号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正确,且处罚的幅度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奔**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奔**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肇事车辆在肇事前通过了年检,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并定期检查和每天安全例行检查,履行了作为一个运输企业应有的管理责任;2、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个人操作失误造成,与车辆状况无关,肇事车辆被检测出的所谓的“安全隐患”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市安监局将事故后对车辆的检测数据推断为车辆事故前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错误;4、肇事车辆一轴、二轴及整车的制动百分比分别是58.9%、59.4%、59.1%,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却被判定“不合格”不当,市安监局以肇事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作为处罚依据不当,应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进行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法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相矛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监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错误理解被上诉人作出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有三方面:(1)被答辩人的企业管理存在漏洞,安全生产抓不严,聘请的驾驶员安全意识不强;(2)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3)王某某驾驶存在制动不良的客车严重超速行驶,在紧急制动时,客车失控越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死二伤的较大安全事故发生。2、被答辩人片面理解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后技术状态改变的条件,事故发生后通过用平台测试检验得出的数据和结果是能真实反映事故客车的制动技术状态的。3、被答辩人对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认识不全面,被检车辆不能同时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1.1-7.11.1.4的标准要求,属不合格车辆。4、被答辩人认为肇事车辆己定期检查和安全例检就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法律法规不符;二、1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桂R车第1-3季度定期维护合格证明材料;2、桂R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用于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了管理职责,桂R车在事故前一直保持在合格安全技术状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材料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因为事故后肇事车辆经检测为制动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院认为,证据1、2只能反映出桂R车能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对事故发生当天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排他性,因此,不能作为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0日市安监局立案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同月12日,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奔**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建议市安监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6日、12月1日,市安监局书面告知奔**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2月24日奔**司申请听证,2015年1月15日,市安监局根据申请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充分听取了申请听证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的意见。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1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是中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关系。本案中,奔**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应适用《安全生产法》来调整,故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事故车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车辆检测机构适用该标准作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正确,上诉人提出应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进行评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案中交警部门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客车一轴制动率58.9%不合格,二轴制动率59.2%,一轴不平衡率14.9%,二轴不平衡率11.0%不合格,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7.11.1.1制动力百分比要求表7第四类其他汽车规定,制动率前轴要求≥60c(即要求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测试均应满足此要求),肇事客车一轴制动率检测为58.9%,不符合要求,根据7.11.1.2制动力平衡要求表8在用车规定,在用车后轴制动力小于60%时,后轴平衡率≤10%,而肇事客车二轴平衡率检测为11.0%,不符合要求,因此,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一轴、二轴及整车的制动百分比己超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应为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因此事故后所作的检验不能真实反映车辆肇事前状态的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只造成肇事客车车头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不足以影响车辆内部制动系统,事故发生后所作的检验亦未表明客车制动系统己毁损,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桂R车虽然能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但在2014年9月9日事故发生当日并没有按规定进行营运客车安全例检,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客车一轴、二轴检测不合格,存在制动不良情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奔马公司让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驾驶存在制动不良的客车严重超速行驶,在紧急制动时,客车失控越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死二伤的较大安全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正确,上诉人提出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且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处罚决定适当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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