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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本院收到起诉人潘*汉诉被诉人广西**术学院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原来是原广西**教务科副科长。1995年11月20日,原广西供销学校诬陷起诉人为学校教学急需而翻印部分教材给学生在课堂使用的法人行为违法,以起诉人翻印教材和教材订购存在问题为由,对其作出桂供校人字(1995)第7号《关于对潘*汉同志实行立案审查、停职反省的决定》,截止2015年4月已经对起诉人调查19年5个多月没有结案决定。2009年3月4日,被诉人又以“由于当时广西供销学校对潘*汉同志的立案调查未能及时结案”为由,作出桂经贸职院人字(2009)7号《关于对潘*汉同志实行立案审查、停职反省问题的处理决定》,撤销了桂供校人字(1995)第7号决定。自始起诉人为了澄清事实真相,要求被诉人依法结案、依法恢复起诉人职务、依法赔偿起诉人停职期间损失及依法给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长期向被诉人和广**供销社进行辩驳和主张权利,均无答复。由于处罚起诉人的理由是起诉人“翻印教材和教材订购存在问题”,明显是著作权(版权)侵权问题,属著作权行政处罚范畴,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处罚案件。被诉人的行为使远涉重洋回国学习、工作、生活了60多年的起诉人,连起码的退休权和出境探亲权都没有,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原广西供销学校桂供校人字(1995)第7号《关于对潘*汉同志实行立案审查、停职反省的决定》;(2)判决被诉人桂经贸职院人字(2009)7号《关于对潘*汉同志实行立案审查、停职反省问题的处理决定》无效;(3)判令被诉人依法解除对起诉人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即依法恢复起诉人职务,并在广西**术学院和广**供销合作联社范围内宣布;(4)判决被诉人依法赔偿起诉人被停职期间因被违法实行停职而受到的工资福利损失。包括:①按副调研员正常晋升在广西供销学校期间的工资②按调研员级别正常晋升在广西**术学院期间的工资③按副调研员补发在广西供销学校期间的行政劳务费④按调研员级别补发在广西**术学院期间的行政劳务费⑤补发节日慰问金⑥补发奖金⑦补缴自1999年11月起至实际退休年月止的住房公积金;(5)判决被诉人依法赔偿起诉人因被违法实行停职而受到19年5个月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费69900元;(6)判决被诉人依法按实时年龄给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被诉人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请求的事项性质上应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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