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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诉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条件和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方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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