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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护局与海南**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琼**行审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和海口市**环察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

1、立即停止燃用高污染材料煤。2、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3、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60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椰树集团燃煤锅炉的内容为:1、为做好椰**限公司(龙*厂区)燃煤锅炉使用工作,海南**公司在供气出现故障和设备检修时,要及时通知市环保局和椰树集团公司;2、考虑到当前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暂时保留**限公司(龙*厂区)的燃煤锅炉作为应急备用锅炉,椰树**公司(龙*厂区)只能在出现气源故障时,才能应急使用燃煤锅炉,并确定废气达标排放;3、椰树**公司必须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燃煤锅炉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工作,并将燃煤锅炉使用的烟囱拆除等。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精神,被执行人海南**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海口市龙*路41号椰树**公司龙*分厂,暂时保留燃煤锅炉作为应急备用锅炉至2016年6月30日,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海环察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行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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