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隆国土资决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以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回隆国土资决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的撤回起诉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有权处分,该处分没有规避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