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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被上诉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凌**,被上诉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83年始,原告赵**和赵**、赵**三兄弟在进结镇进结村旧街“服望”(地名)山脚的集体荒山开山挖土平整土地。1987年间,原告赵**三兄弟在该平整的空地上建起了几间简易瓦房。2014年8月,原告将旧瓦房拆除,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建起面积为113.6平方米的三间一层平顶房。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听候处理。2014年9月4日,被告又接到群众实名举报,要求依法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依照程序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给原告天国土罚告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天国土罚听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赵**三兄弟到被告进行申辩和陈述,但未能提供其建房的相关用地审批材料证据,被告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原告不服向崇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崇国土资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赵**在未按规定申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被告发现后,对原告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涉案地于1983年始就由原告等三兄弟在进结镇进结村旧街“服望”山脚的集体荒山开山挖土平整土地,进结镇政府在原告提交的报告中批示“此地确实是荒山,经赵**等人多年开辟逐成平地,今后谁也不能侵占。”这说明原告具有优先使用权。2、原告原有的一间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全家人居无定所,理应有一处房屋居住,且先建房后报批,是农村普存在的现象。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提出违法未批先建不单是其一户,进结村旧街有多户非法占地建房,被上诉人只对其一户进行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天国土罚(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审批制度,即先审批后建设。本案中,上诉人赵**未经审批即建房,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提出涉案地是其开山挖土填平,其对土地具有优先使用权和被上诉人只对其户进行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群众对上诉人违法占地建设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后根据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是否享有对涉案地的使用权及被上诉人是否对他人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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