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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不服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副局长罗**、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处罚依据的违法事实是:2015年5月5日22时许,某某水泥厂保安杨**,与前来某某水泥厂做工的李*云、项*因进厂事宜发生口角,后杨**与项*发生打斗,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杨**上述行政处罚。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事实依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的人口信息,杨**的询问笔录,项*、周**、杨*、高*、白*、李*云、张**、杨*华的证言,光盘一张,医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具有违法行为。

(三)处罚程序性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人员通知家属记录,证明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与项*发生打架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400元。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是因项*等人未经允许冲入厂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躲避仍遭到追逐殴打,但公安机关却以原告打架为由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杨*的调查笔录,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5日22时许,项*、李*云、白*在某某市怀远镇某某水泥厂门口与值班保安杨**、周*春发生口角,后杨**与项*发生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某某市公安局对斗殴双方进行了处罚,因原告杨**的殴打行为系有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等相关规定,某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罚款400元。综上所述,某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不持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自己没有在该处签字。且所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许,项*、李*云、白*在某某市怀远镇某某水泥厂门口与值班保安杨**、周*春发生口角,后杨**与项*发生打斗,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某某市公安局对斗殴双方进行了处罚,因原告杨**的殴打行为系有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且情节较轻,某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罚款400元。杨**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崇*(怀)行罚决字(2015)1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对本治安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杨**在值班过程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项*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某某市公安局办案程序、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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