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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吕梁**民法院(2015)吕**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依据《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对张**(张**之父,已去世)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与张**并未签订拆迁补偿的相关协议,张**起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签订拆迁补偿属于行政合同行为,与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吕梁**民法院以离石区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的内容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吕梁新城建设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函》,离石区人民政府授权并抽调离石区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实施吕梁新城区域内违章建筑拆除等工作,上述证据证明离石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房屋的行为。吕梁**民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七日内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吕梁**民法院(2015)吕**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吕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u0026ldquo;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的房屋已被拆除,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是否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5)吕**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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