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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与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公司)诉被告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代理审判员王**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任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体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其租赁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房屋,租期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房屋,占用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为人民币31488元,实际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房屋租赁关系属实,租期届满后未再支付房租,愿意返还房屋,但应补偿装修费用。

第三人任成杰述称,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同意搬离,但要求补偿装修费用和搬迁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市**工业公司,由原告管理使用。2004年起,原告将该房屋其中两间租给被告,最初由被告自用,开设酒店。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每年一签。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3995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另约定,被告租用现状房屋,不得对房屋扩建、改建及装修、装潢,如被告愿意在原告规划中不需赔偿其生产经营及非生产经营用设备、设施工程作业的成本费用,可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被告自行决定;本合同属于临时租用合同,若原告因整体规划,需要对被告所租赁资产拆除,被告应无条件服从搬迁,主动退回租赁资产,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但原告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被告,其搬迁损失及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后,未再付款。2014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现被告将南边一间租给第三人用于纹身店的经营,并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

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屋后存在搭建物,全部由案外人金某某、严某某搭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某某、严某某于2004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搭建物以1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对此,原告表示不需要继续使用上述搭建物,要求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将搭建物拆除。被告、第三人表示要求原告补偿的项目为因房屋拆迁而应产生的装饰装修费用、搬迁费用等;原告称该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未获拆迁利益,不同意补偿。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苏州市**工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一致确认租赁期限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故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任成*,任成*对原告负有腾房义务。案外人金某某、严某某未办理审批手续在租赁物后搭建的设施,被告在受让时对此是明知的;又鉴于原告对搭建的设施表示不再使用,并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故被告应自行迁出。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995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要求原告补偿因拆迁产生的装饰装修费用、搬迁费用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1488元及以年租金人民币13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二、被告潘**及第三人任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返还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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