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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钱王大街1019-1023号房屋整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20万,之后的租金按市场行情调整,被告需按年度提前一个月支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如有违约,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租金,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腾退房屋之日前的房租(以年租金20万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案涉房屋,约定租赁期限是10年,约定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当年的房租,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就视为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另行招租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5年因原告催讨后,由被告的亲属代付了部分房租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房租是事实,我想和原告方协商,案涉房屋租赁来之后,我对房屋也已经进行了装修,希望能继续租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自认,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亲属在2015年1月1日以后代被告缴纳2015年度部分房租的的事实;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缴纳2015年度房租,且至今未付清,原告依照约定解除合同,本院支持;被告欠缴的房租应当继续缴纳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如继续占用房屋应缴纳占有使用费,鉴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房租,故房租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此后如产生占有使用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与被告韦**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临**城街道钱王大街1019-102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金**;

二、被告韦**应按年租金2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金**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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