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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与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以下简称景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新厂的经营者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康**起诉称:2015年初,原告应聘进入被告景*厂从事制衣小烫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82.30元。2015年9月10日,经营者罗序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工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382.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经营者罗*有的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82.3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景*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景*厂经营者罗*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在被告景*厂从事制衣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3382.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劳动报酬33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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