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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持稳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持稳与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持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持稳诉称:2011年被告李**承包了安庆市开发区五星国际大酒店水电装修工程业务,后将该楼一至三层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万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5月3日、2013年6月2日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在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4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7%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舒持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所欠原告舒持稳劳动报酬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定期限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4万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考虑到双方约定在2013年中秋节(2013年9月19日)前还清,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舒持稳工资款4万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持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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