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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红诉称:被告郭**是从事外墙保温粉刷工作的老板。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80元。从结算工资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4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应起诉他们的老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在泗县盛世豪庭承包外墙保温粉刷工作。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4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0元的事实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劳务费14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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