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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颖与界首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颖诉被告界首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颖,被告界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颖于2015年5月及6月间在被告处务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31位员工的工资的欠条,总额为100522元,被告实际管理人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全部拖欠工资,并在拖欠工人工资每人具体数额清单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徐新颖以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承诺书、员工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间,聘用原告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和承诺书,但未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界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颖工资款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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