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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庄*针织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是以安徽怡之梦**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4、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梦公司不欠王**工资,2012年安**梦公司没有与王**建立劳务关系,欠王**工资的是庄*针织厂,庄*针织厂是股份制公司,刘**是股东之一,庄*针织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2年9月发放工资清单。证明有各个工人签名。

2、庄周针织厂股东协议。庄周针织厂是股份制。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庄*针织厂上班至2012年11月份,2012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结清,现庄*针织厂拖欠原告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4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庄*针织厂由楚士厂、郑**、刘**、张**、李**五人合伙开办没有进行工商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怡之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4000元未付,但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庄周针织厂从事劳务。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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