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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蒙城县正*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陈**与被告蒙城县正*建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正*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陈**诉称: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砖厂整条生产线、维修工具及工人住宿食堂、照明及生活用电,提供机械维修师傅、烧火老师。原告提供工人给被告从制坯到大窑出红砖,被告按原告生产的红砖为标准,每块按6分6计算付给原告工资,每月月底结帐,次月10日发工资,做到不拖欠,拖欠后果自负。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带领工人进厂,次日即进行生产。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共计给被告生产红砖126万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316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务费用。由于原告无钱向其带的工人支付工资,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拖。2015年5月7日,原告带领工人正常进行生产作业时,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及其工人离厂,原告坚持将正在烧制的红砖出窑,至起诉时窑内仍剩余12万余块已经烧结尚未出窑的红砖,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协议书一份、结算单2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3160元的事实。

被告蒙城县正*建材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石**、陈**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砖厂整条生产线、维修工具及工人住宿食堂、照明及生活用电,提供机械维修师傅、烧火老师。原告提供工人给被告从制坯到大窑出红砖,被告按原告生产的红砖为标准,每块按6分6计算付给原告工资,每月月底结帐,次月10日发工资,做到不拖欠,拖欠后果自负。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带领工人进厂,次日即进行生产。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共计给被告生产红砖126万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316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务费用。由于原告无钱向其带的工人支付工资,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债务,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8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城县正*建材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陈**劳务费83160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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