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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黄**承揽许**机械厂工程建设,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施工建设。2015年1月10日,经核算,黄**需再付张**40000元,并向张**出具了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写有u0026ldquo;许昌**厂房面积1、西夹层:9.35u0026times;69.55u003d650.29mu0026sup2;u0026hellip;u0026hellip;10、每平方35元u0026times;21263.74mu0026sup2;u003d744230.00元。博源厂房项目部申建设2013年11月28日。账目结算再付肆万元整﹤40000元﹥黄**2015年元月10号u0026rdquo;。上述欠款经张**催要,黄**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欠张**工资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算账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黄**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张**要求黄**偿还工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张**要求黄**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劳动报酬40000元。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黄**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出具算账单目的系为方便张**向博**司索要劳动报酬,张**承建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张**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黄**偿还张**劳动报酬4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黄**提供证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黄**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照片24张,以证明张**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张**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张**对黄保军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并未与本案有关联;仅有照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黄保军提供的证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照片系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为张**出具算账凭证,黄**应承担相应支付工资款责任。对于黄**上诉主张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算账凭证出具目的为了方便张**向博**司索要劳动报酬、张**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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