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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河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旺诉被告李**、河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姚**,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跟随被告李**先后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工地,平顶山汝州市福地花园小区工地安装铝合金窗户。2014年9月底,两个工地的活干完后下欠原告工资款29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李**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2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钱29800元,但需要第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先与我结算清后才能对原告支付工资款。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800元的事实;

3、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李**工程款116289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该条款该规定,认为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实际欠款多于该证据上列明数额,且该证据没有生效。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装队结算面积清单一份及长**科、汝**基、郑州九院、汝**地、郑州检察院工程单各一份,证明五个工地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现在没有结算清。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受被告李**雇佣先后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地及汝**地花园工地从事安装铝合金窗户工作。上述工地铝合金窗户安装业务均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李**。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结算,被告李**欠原告郭**工资款共计298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郭**工人工资2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29800元。

经查,河南**有限公司自认欠被告116289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李**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原告为被告李**提供劳务,被告李**欠原告工资款2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工资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李**提供的劳务系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李**的工程;而被告河**有限公司自认欠付被告李**工程款1162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资款2980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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