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高**、高**、高**、高**、吕**、程**、李**、王**、李**因与被告程全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高**、高**、高**、高**、吕**、程**、李**、王**、李**因与被告程全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张**把后河商务中心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活,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18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工资21060元、高风琴工资28800元、高玉亭工资21600元、高**工资18180元、高*民工资32400元、吕**工资12800元、程**工资14400元、李**工资18540元、王**工资26000元、李**工资18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实跟随被告在后**中心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因承包方张**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14年农历春节,后河镇政府委托后河司法所给原告每人发放了1000元工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0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赵**工资21060元、高风琴工资28800元、高玉亭工资21600元、高**工资18180元、高*民工资32400元、吕**工资12800元、程**工资14400元、李**工资18540元、王**工资26000元、李**工资18080元的事实。2、(2015)长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后因其他原因又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份,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赵**、高**、高**、高**、高**、吕**、程**、李**、王**、李**的工资分别为21060元、28800元、21600元、18180元、32400元、12800元、14400元、18540元、26000元、18080元,并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10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全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工资21060元、高风琴工资28800元、高玉亭工资21600元、高**工资18180元、高*民工资32400元、吕**工资12800元、程**工资14400元、李**工资18540元、王**工资26000元、李**工资1808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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