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在安平开办了一个“柘城**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累计2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分文没给,为维护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张**先后在被告王**所办挂面厂和水厂打工,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共欠原告张**工资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所出具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不予支付,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工资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