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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五人与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等五人诉被告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高**及其推举代表人高**、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五原告跟随被告彭**在郑州**学校、西华县超市搞室内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9540元,并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劳务费19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超辩称,欠原告武**、王*、王**的劳务费不错,但是没有欠那么多钱。不欠原告高**、高宇峰俩人劳务费,因为他们俩人根本就不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武**等五原告给被告彭**打工搞室内装修。2013年6月6日被告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2年工程款7月份武**2850元、王**4725元、王**5240元、高庄5775元,合计18590元。(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整)欠账人彭**6月6号。2013年阴历7月底8月初必还。当事人王**、王**、王**。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高庄5775元,是被告欠原告高**劳务费3825元及欠原告高**劳务费1950元的总和。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受雇人向雇用人交付劳无成果后,雇用人应当即时向受雇人结清劳务价款。本案中,被告欠五原告劳务费18590元,有欠条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18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劳务费2850元,王**劳务费4725元,王**劳务费5240元,高自得劳务费3825元,高宇峰劳务费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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