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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田化春、田**、王**、王**与张*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田化春、田**、王**、王**与被告张*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管吃管住并以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工资共计11250元。被告仅支付1700元后,剩余9625元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500元及利息;2、被告补偿原告追要工资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工人工资9500元的事实;

证据3,记工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4,田长江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随原告一起给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所写,且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3、4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原告田**带领田**、田**、王**、王**等人到高集乡被告张**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管吃住,每人每天150元工资,工人工资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田**,再由田**发放给工人。经核算,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工资11250元,在仅支付完原告田**1700元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写明“下欠高集工人工资共计玖仟伍百元整张建均2014年11月17日证明人王**、田**、田**”。后经原告田**多次催告,被告张**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及利息;2、被告补偿原告追要工资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偿还,原告田**带领工人田**、田化春、田**、王**、王**为被告张**提供劳动,由原告田**代领工人工资款统一发放,被告张**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已对工人工资款进行了核算,且被告张**出具了工资欠条,故原告田**、田**、田化春、田**、王**、王**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工资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六原告主张追要工资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田**、田化春、田**、王**、王**工资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该款由原告田**代领后负责分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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