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增诉被告淇**广告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淇**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约定11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工作126天,合计工资为13860元。被告仅支付了2300元,余下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该单位不存在;2、原告在被告处干活3天,系小工,工资标准为70元/天,工作了3天,工资为21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号410622607038010),2014年7月14日注销。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支付劳动报酬,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