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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增诉被告淇**广告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淇**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约定11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工作126天,合计工资为13860元。被告仅支付了2300元,余下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该单位不存在;2、原告在被告处干活3天,系小工,工资标准为70元/天,工作了3天,工资为21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号410622607038010),2014年7月14日注销。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已经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淇县立新美术装饰广告中心支付劳动报酬,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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