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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全诉被告濮**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诉被告濮**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被告招聘成为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180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3月底原告迫于生计实难坚持,从被告公司离职,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4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400元。

被告濮**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保安,月工资18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拖欠原告等八名职工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16899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31500元,总计200490元。其中含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3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工资表等证据为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工资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资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濮**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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