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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昭**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邓**在昭阳农商行下设的长乐农村信用社申办有福**记卡,并为该卡设置了密码,此卡凭密码使用。其后,邓**又将密码告诉了其儿媳妇。2014年7月18日,邓**在邵阳市取款为妻子治病时,发现该卡的余额不足,于是便到长乐农村信用社查找交易记录,该社的电子交易显示,邓**所持有的福**记卡于2014年1月23日在长乐农村信用社柜台取款1万元,但该笔取款只有电子交易记录,没有取款人签字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同年1月24日,邓**在该社的同一柜台取款1万元,同时又存入了14000元的定期存款,对该交易行为既有电子交易记录,也有邓**签字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以上交易行为系该社同一业务员办理。邓**以其所持有的福**记卡在23日发生的交易行为,因该信用社提供不出有其签字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为由,要求信用社赔偿其存款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的福**记卡是湖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面向社会发行的,邓**是在阅读福**记卡的章程后,才申请领取个人借记卡的;福**记卡章程明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邓**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该卡的密码告诉过他人的事实,其对密码的保管欠妥。私人密码它具有以下基本功能:一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二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了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三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保密状态下进行的,基于以上功能,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也就是客观上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邓**所持的福**记卡于2014年1月23日在信用社下设的长乐农村信用社交易时,使用了正确的福**记卡和私人密码,就视为持卡者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故邓**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信用社柜台所办理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是取款人核对取款金额和帐户余额后,交其内部记帐用凭证,业务员丢失该凭证,违反了其内部柜台会计业务操作的规定,与邓**持有的福**记卡的取款交易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信用社的业务员凭卡和私人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是严格按照福**记卡的使用规则操做的,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的福**记卡使用规定。故对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月23日、24日两天邓**在所开立的长乐信用社柜台各取款1万元,该两笔业务均系该社同一柜同一业务员所办,而2014年1月23日取款没有上诉人邓**的个人取款凭证。虽然卡和密码均在邓**手中,但该款不是其本人所取,对该1万元的损失,信用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持有的卡在交易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就视为持卡人进行了交易行为为由,判令上诉人对此交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信用社不能提供客户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就不能证明该款系上诉人所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阳农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湖南邵阳**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卡内的1万元取款手续时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卡内的1万元存款是被他人支取还是其本人支取。关于第1个焦点,即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卡内的1万元取款手续时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办理的福祥借记卡是凭卡和其本人所设置的交易密码支取存款的,凡凭卡和正确的交易密码支取存款后,应视为其本人所进行的交易。虽然被上诉人对2014年1月23日取款未保存有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但该凭证是被上诉人内部作为记账的凭证,与持卡人是否取款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取款当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万元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即2014年1月23日的1万元是被他人支取,还是上诉人本人支取的问题。按照福祥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凭卡和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支取的依据,故对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卡内的存款所支取的1万元应视为上诉人支取。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该1万元取款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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