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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武汉农**有限公司、武汉农**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武汉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行)、武汉农**有限公司积**支行(以下简称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作出后,积**支行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说明了原一审诉讼主体武汉农**有限公司三角路支行的更名情况,请求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积**支行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辉献、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傅*,上诉人武**商行、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司一审时诉称:我公司在武汉农村**司三**支行(以下简称三**支行)开设账号为200759547910017的结算账户,并于2010年2月22日、24日分别电汇500万元、1500万元至该账户。同年3月22日,我公司发现该账户项下1992万元已被划走。三**支行应按与我公司签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保护我公司银行账号下资金的安全,但三**支行在未经我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违反自己的审查义务,导致我公司资金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三**支行为武**商行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武**商行应对三**支行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武**商行、三**支行共同返还存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武**商行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应当在公安机关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二)顺**司应以三角路支行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武**商行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及《中**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三角路支行系武**商行的分支机构,在武**商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顺**司应以三角路支行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我行作为被告。

三角路支行辩称:本案涉及的部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先查清刑事犯罪,再审理民事部分。如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放纵犯罪;2、刑事犯罪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刑事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3、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4、有可能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综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查清所涉刑事犯罪的事实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2日,顺**司到三**支行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留存了相关的印鉴。同日,三**支行与顺**司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顺**司自愿在三**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同意三**支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公司的账户进行管理,三**支行承诺保证顺**司结算账户的信息保密及资金安全,如三**支行未按规定对顺**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该公司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三**支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顺**司通过其在中**银行设立的网银两次划款存入该账户2000万元。2010年2月25日至3月17日,顺**司存入的2000万元,被分别划至武汉**限公司账户1607万元及武汉天**限公司账户38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三**支行据以划款的五份凭证上所盖顺**司印鉴及陆*、杨**的印鉴均与顺**司开户时留存在三**支行的印鉴不符。2010年3月22日,顺**司到三**支行取款,发现其账户下的1992万元未经许可被转至他人账户。

武**商行于2010年3月2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字(2010)0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商行“3.22”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侦查终结。2010年4月1日,顺**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商行和三**支行返还存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人员均涉嫌犯罪与本案相关事实在刑事案件终审前无法查明,故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刑侦大队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逮捕顺**司职员朱*。湖北省**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朱*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李**服判未上诉。刘*、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4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刘*、朱*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该裁定书查明,当时系江苏国**限公司投资顾问的朱*在未取得公司领导许可的情况下,曾两次交给犯罪嫌疑人谢*公司印模,第一次是其在回复刘*邀请函的回函上盖公章时,趁会计不注意,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陆*的私章;第二次系从公司会计段绪来留在一张试印纸上取得顺**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陆*私章及杨**私章的印模。且朱*明知向谢*提供这些印鉴,为刘*挪用2000万元存款提供条件。2010年2月23日,三**支行客户经理李**偷印柜台上印鉴本中顺**司的预留印鉴模,交由唐**与其私刻的印鉴核对,确认刘*从朱*处取得印模的真实性,最终完成伪造印鉴行为。裁定书还查明,被告人朱*将其所在的江苏省**下属公司即顺**司2000万元,分两次存入刘*指定的三**支行,刘*分别于同月21日至24日,分五次以汇款的形式付给顺**司高息109.99万元。为使该2000万元资金能顺利转出供自己使用,刘*及唐**与三**支行客户经理李**联系,要其帮忙将上述款项转出,并承诺给其100万元好处。朱*明知该2000万元资金会被刘*通过伪造金融凭证的方式转出使用,仍将从其单位偷盖出的顺**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通过谢*交给刘*。随后李**将三**支行预留的顺**司印模提供给刘*,供刘*用于与朱*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刘*将朱*提供的顺**司印鉴交给唐**私刻了顺**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等印章。2010年2月25日至3月17日,刘*及唐**在李**的帮助下,使用私刻的印章,以电汇转账方式,分五次转走1992万元。事后,刘*分给朱*25万元、唐**287万元、谢*20万元、李**100万元。朱*明知刘*等人违反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采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银行存款,仍从本单位私自偷盖出顺**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交给刘*等人,供刘*等人用于同李**提供的顺**司在三**支行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得到刘*给予的25万元好处,其行为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李**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客户经理),为刘*等人骗取他人银行存款提供便利,收受刘*贿赂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角路支行与武**商行是否应向顺**司支付2000万元的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顺**司将2000万元转入其在三角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与三角路支行形成实际上的存款关系。但该款被犯罪分子刘*等人以伪造该公司印鉴的方式,冒用顺**司名义转出1992万元,顺**司在三角路支行的实际存款仅8万元。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司职员朱*在明知犯罪分子刘*等人要将其公司在三角路支行存入的2000万元转出并挪用的情况下,两次提供公司印鉴印模原件,使刘*等人持有用于伪造印鉴的印模,并使用伪造印鉴得以将顺**司1992万元存款转入其他账户。顺**司未能有效约束自己的职员朱*,管理好该公司在三角路支行预留的印鉴印模,系造成顺**司1992万元损失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应承担其资金损失的主要责任。三**行客户经理李**,同样在明知刘*等人要转移顺**司2000万元存款的情况下,盗印银行预留印鉴存根,为犯罪分子刘*等人伪造顺**司印鉴提供比对,并在转款过程中提供方便,对刘*等人实施、完成资金转移,达到诈骗目的起到了协助作用,三角路支行的柜面人员在转款时仅将犯罪分子所持印鉴与顺**司预留的印鉴进行折角核对,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造成顺**司的资金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三角路支行对顺**司1992万元的资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顺**司请求武**商行与三角路支行共同承担返还存款责任的请求,因三角路支行没有法人资格,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故武**商行作为三角路支行的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银行,应对三角路支行支付不足的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农村**司三角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武汉农村**司三角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97.6万元;三、武汉农**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对武汉农村**司三角路支行支付不足的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徐州**有限公司承担99260元,武汉农村**司三角路支行承担42540元。鉴定费46900元,由武汉农村**司三角路支行承担。

顺**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关于侵权纠纷的法律条款。本案是因三角路支行未对印鉴进行谨慎核对,未尽合同义务而产生的金融存款合同纠纷。顺**司在一审起诉时也明确指出因三角路支行违反合同义务,要求判令“返还”存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并非“赔偿”。可见顺**司是以违约之诉进行起诉的,且原审法院受理、审理本案时确定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却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判。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法律条款。且原审判决中出现“赔偿”之词,这均说明原审法院是按照侵权之诉错误的审理了本案纠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双方义务、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均有十分显著的差别。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导致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了侵权法律条款,进而作出侵权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确定双方责任。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按照侵权原则进行审理,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确定双方责任。确定违约责任主要考察双方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另外还要考察违反义务是否必然导致违约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顺**司职员盗取印模是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而三**行客户经理盗取预留印鉴给犯罪分子进行比对、柜面人员在核对印章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只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认为顺**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然而,根据顺**司和三**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三**支行必须保障顺**司的存款安全,理应对每次操作的相关印鉴进行严格有效的核对,这才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至于双方对内部员工和印章的管理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此外,双方对内部员工和印章疏于管理,致使印章被伪造,也不必然导致存款被盗取,因为犯罪分子只是伪造了印章,不是在转款凭证上加盖了盗盖的真实印章,只要三**支行履行合同义务,认真有效核对印鉴的真实性,就可以发现印章是伪造的,从而避免违约结果的发生。因此,正是三**支行违反合同义务,没有对印章进行谨慎的审查核对才导致本案涉及的存款被盗,进而导致无法依约向顺**司返还银行存款及其利息。而且,最**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由于三**支行违反合同约定的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存款被盗,无法向顺**司依约支付存款利息和返还本金,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司和三**支行均对内部人员及印鉴管理存在瑕疵和违约结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是产生违约结果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支行理应向顺**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规定返还上诉人本金及其利息。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的法律条款,导致对双方责任和违约结果的产生作出错误的认定,严重侵害了顺**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顺**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武**商行、三**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武**商行、积**支行共同答辩称:(一)顺**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武**商行、积**支行既未违约行为亦未侵权。(二)导致顺**司款项损失的原因在于顺**司为了获得非法高息而异地存款,明知有风险而为之,进而导致款项处于高度危险之中,现有的刑事一、二审判决、裁定已查明,顺**司内部管理不当,导致其工作人员朱*为犯罪分子提供印鉴印模,伪造印章,朱*与刘*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顺**司款项损失。(三)我行柜面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规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等银行业操作程序。综上,本案损失是因顺**司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和犯罪分子造成,我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损失应由顺**司自行承担或向犯罪分子追偿。顺**司系从事资金业务的企业,应当知晓在异地开户时短时间取得109万元高息不合法,从常识也能判断出银行不可能支付利息却不出具凭证,更不会从事该高息揽储业务。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

积玉桥支行和武**商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积玉桥支行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款项被犯罪分子诈骗得逞的原因在于顺**司为获得非法高息异地存款,其款项处于高度危险状况之中,并因顺**司内部管理不当导致印鉴印模被伪造,顺**司因自身过错被犯罪分子转走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顺**司异地存款2000万元,本身就是为了获得每月110万元的非法高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前一个月犯罪嫌疑人刘**五次以汇款形式已付给顺**司高息109.99万元),导致其款项处于高度危险状况之中,明知具有较大风险而为之;并且顺**司武汉负责人朱*在明知犯罪分子刘*等人要将顺**司在三角路支行存入的2000万元转出并挪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刘*等人提供公司印鉴印模原件,与刘*等人共同实施伪造印章诈骗款项的犯罪行为,使刘*等人持有用于伪造印鉴的印模,并使用伪造印鉴得以将顺**司1992万元存款转走。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经审理已查明,在顺**司向三角路支行电汇2000万元款项之前,朱*已将该笔资金的拟操作情况上报公司陈*、杨**副总经理,然后上报给蒋**、刘*总经理,后顺**司领导研究决定可以操作,这才进行打款。上述事实表明,顺**司在操作之前已明知该笔款项转到武汉之所以能获得高息,就是因为在武汉有人用款。另外,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已审理查明,朱*先后两次将印模交给谢*,第一次是盖有顺**司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陆*私章三枚印章的印模;第二次是盖有顺**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陆*私章以及杨**私章四枚印章的印模。朱*两次提供印模的原因是,顺**司惯常使用的银行预留印鉴只有三枚,而本次业务顺**司高管杨**临时提出多盖一枚私人印章,导致朱*先前向刘*等人提供的印模将不能顺利在三角路支行成功支取存款,所以才再次提供盖有四枚印章的印模。这说明,朱*为了让刘*等人使用根据其提供的印模私刻的印章成功转款极尽所能,其在本案所涉款项被刘*等人转走的犯罪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所涉款项被犯罪分子转走的原因是由于顺**司面对高息诱惑不能自抑,公司内部管理失职而导致印鉴印模被人利用,以及公司员工参与金融凭证诈骗共同犯罪等多项自身因素所造成。

(二)三**支行柜面工作人员以合法合规的操作程序对支取凭证予以人工比对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当时的凭证校验科技水平,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损失承担责任。案发当时,因受凭证校验科技水平所限,三**支行柜面尚未配置电子验印设备,只能采取人工折角比对的方式对印章予以审查;同时,由于刘*等人所用伪造印章系根据朱*提供的真实印模所刻,真伪难辨,才导致柜面工作人员难以辨识。根据金融行业相关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检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三**支行的银行业务人员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人工折角比对的方式进行验印,符合相关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对涉案款项的支取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所涉款项损失是由顺**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造成,三角路支行已尽到勤勉尽责及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款项损失应由顺**司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积玉桥支行对本案所涉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顺**司承担。

武**商行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与积玉桥支行上诉理由相同。另认为,武**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顺**司不应以武**商行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及《中**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三角路支行(现更名为积玉桥支行)系我行的分支机构,在我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与顺**司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故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顺**司不应直接以我行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武**商行对本案所涉及款项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顺**司承担。

顺**司针对武**商行和积**支行的上诉,一并提出答辩意见称:武**商行和积**支行的上诉理由(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顺**司与银行方面是建立合法有效的存取款关系,所有的合作和预留印鉴都是通过合法途径完成的,所存款项并未处于高度危险状况。如不是银行内部人员和犯罪分子勾结及银行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款项是不可能被盗取的。顺**司存款的目的与存款被盗取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二)中武**商行及积**支行以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免除自身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折角核对法是简单的检验方法,不是科学的检验方法,中**银行2007年已经对外招标采购电子验鉴,武**商行是为了节约成本没有使用该方法。银行系统内部规定不能作为银行免责的事由,而要看银行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人**行要求各银行采用当时科技水平较高的检验方法,但积**支行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应对资金被盗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针对武**商行第(三)项上诉理由,顺**司并未将武**商行单独作为一审被告,也没有要求武**商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求武**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顺**司、武**商行、积玉桥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调查中,顺**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朱*明知该2000万元资金会被刘*通过伪造金融凭证的方式转出使用”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朱*系被蒙蔽,对刘*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同时认为原审判决未对涉案赃款去向及是否能够追回的事实予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武**商行、积玉桥支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国银**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作出鄂银监复(2012)563号《关于武汉农**有限公司三角路支行迁址并更名的批复》,批准原武汉农**有限公司三角路支行更名为武汉农**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迁址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并于同年11月6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公告。同年10月31日,武汉**管理局下达《企业变更通知书》,对原武汉农**有限公司三角路支行名称及住所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还查明:本院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全案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11)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刘*赃款人民币610000元、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刘*存款381107.32元及孳息,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给武汉**银行;武汉市公安局冻结刘*人民币99555.85元及孳息、唐**人民币20104.65元及孳息、轩海置业人民币9916.22元及孳息、冯**人民币324380.37元及孳息由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发还给武汉**银行;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冯**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5654元,由本院发还给武汉**银行”。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武**商行和积玉桥支行实际并未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及武汉**民法院受领上述发还的款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原审法院相同,即积玉桥支行和武**商行是否应向顺**司返还2000万元存款本息。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系因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印鉴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所引发的纠纷。顺**司认为,三角路支行不能按约向其兑付存款本息,同时未能确保其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资金安全,违反了开户行主要合同义务,遂以三角路支行违约为由主张返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角路支行和武**商行认为,本案所涉损失系顺**司及其内部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造成,作为金融机构的三角路支行已经尽到自身义务,既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侵权,本案损失应当由顺**司自行承担或向犯罪分子追偿。

鉴于顺**司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违约情形的确定。即三角路支行以存款被犯罪分子诈骗系顺**司所造成、其自身已尽到金融机构应尽之合同义务为由对顺**司拒付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应当对顺**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未对储蓄存款合同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应首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法》对合同订立、权利义务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有关原理及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认定。同时还需要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银行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作出裁判。

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分析,顺**司通过与三角路支行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单位人民币结算账户补充协议》,分两次将2000万元存入在三角路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中,由此可确定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上述款项存入三角路支行后,实际上是顺**司将属于自身所有的款项借给了三角路支行,由该行对存入款项占有、使用和支配,即2000万元的所有权已从顺**司转移至三角路支行。而此时的顺**司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三角路支行的债权,故顺**司有权要求三角路支行按照双方约定随时返还本金和利息。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交叉问题,刑事判决查明顺**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因犯罪分子伪造取款印鉴后通过正常柜面操作程序而被转出使用。但鉴于顺**司存款的所有权已归属三角路支行,故需要明确的是涉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三角路支行的财产权,刑事判决也已认定犯罪分子骗取的是三角路支行的资金而非顺**司财产的事实。湖北省**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及武汉**民法院所追回的赃款合计152.071841元,应分别发还给武**商行亦说明犯罪分子诈骗对象是三角路支行,而不是顺**司。

当顺**司与三角路支行之间建立真实有效的存储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角路支行拒绝就顺**司账户内资金进行本息兑付,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三角路支行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三角路支行的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顺**司请求兑付全部存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三角路支行未按规定对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顺**司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二)三角路支行未能为顺**司及时、准确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顺**司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该行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因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角路支行工作人员李**将银行储户预留印鉴本中的印模提供给犯罪分子刘*,用于同朱*提供的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并在转款时提供了帮助的事实,故三角路行对储户结算账户信息资料未尽保密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由于顺**司将资金存入三角路支行时所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预留印鉴支取,故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三角路支行负有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义务,该审核义务也系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三角路支行的核心义务。但三角路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责,未能有效识别出电汇凭证上加盖的顺**司印章系伪造,直接导致顺**司存款账户中的款项被犯罪分子骗划,故可以认定三角路支行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关于三角路支行主张该行业务人员已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人工折角比对的方式进行验印,符合金融行业相关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故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意见,虽然银行业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规程,但上述规定属银行内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只能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操作规程,不具有对外拘束力,亦不能作为三角路支行在履行兑付义务时的免责依据。

第三,关于三**支行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被犯罪分子诈骗得逞的原因在于江苏国**限公司投资顾问朱*将从顺**司偷盖的公司印鉴印模通过他人交给了犯罪分子用于伪造印章,且顺**司在开立存款账户之前已经从犯罪分子处获取高息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支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能据此免除三**支行相应责任。虽然刑事判决已查明上述事实,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等是法人单位在日常缔约和进行相关商事活动中频繁公开使用的工具,第三人获取加盖上述印章的载体并非十分困难,其本身不具有保密性。虽然犯罪分子通过朱*获取上述印鉴的印模伪造印章与诈骗行为的得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顺**司账户内资金被骗划的结果。因涉案诈骗行为使用的公章与私章均系伪造,且本案中不存在顺**司公章因保管不严导致印章被盗取或其出借公章等事实,三**支行在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顺**司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事实。那么,基于本案当事人凭预留印鉴作为取款方式的约定而言,只要三**支行能够有效辨识出电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则诈骗行为不可能有效得以实施。另外,刑事判决虽查明江苏国**限公司财务总经理和财务会计个人名下账户已于顺**司在三**支行开户前后累计收到犯罪分子以汇款方式支付的高息109.99万元,但上述高息的支付性质应为犯罪分子付出的犯罪成本,与本案所涉储蓄存款法律关系项下的兑付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亦不能据此减轻三**支行的兑付责任。故三**支行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违约责任所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中,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便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存款人持真实凭证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其请求履行兑付义务。因本案纠纷系因三角路支行拒付顺**司存款所引发,故三角路支行应对其拒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三角路支行以存款已依约兑付为由拒绝顺**司的履行请求,则应当举证证明该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三角路支行应当向顺**司承担兑付责任或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三角路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将伪造印鉴错视为预留印鉴进而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如前所述,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原审法院采用侵权之诉的归责原则对顺**司的兑付请求进行过错分责,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条款判决三角路支行对顺**司1992万元的资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顺**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涉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基于三角路支行重大违约的事实,其应当对顺**司的2000万元存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三角路支行自身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回被骗款项。

关于武**商行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顺**司诉请开户行三角路支行返还开立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同时因三角路支行是武**商行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遂同时要求武**商行对三角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类似合同违约之诉中,据以审理案件的事实基础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在储蓄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义务。但从相关协议的签署到账户的开立而言,显然本案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仅存在于三角路支行和顺**司之间,顺**司起诉时将武**商行列为本案被告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顺**司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本是同一主体,分支机构以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即为商业银行承担了责任。如将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则与连带之债的法理相悖。如三角路支行经营理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储蓄存款纠纷案件中相应的民事责任,顺**司的实体权利应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故原审法院以补充赔偿责任形式判决武**商行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三**支行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武**商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顺**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0)武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农村**司积玉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存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徐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鉴定费4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均由武汉农**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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